您现在的位置: 玛莎拉蒂 > 玛莎拉蒂新闻 > 正文 > 正文

二手车价格远低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保险价值

  • 来源:本站原创
  • 时间:2020/8/21 14:51:25

编者按:保险车辆的保险价值,是新车购置价扣减折旧的金额,这是保险合同条款中的约定。但大家都知道,年折旧7.2%远远不及二手车市场上的车辆价格下跌速度。对于新能源汽车而言,二手车市场的价格下跌速度就更快。以本案为例,若按保险条款,新能源车辆的保险价值20万,若按二手车市场,新能源车辆的价格是10万。一起来看看法官如何判决吧。

上诉人诉称

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就车辆实际价值及事发后剩余价值进行评估,并按照车辆实际价值减去剩余价值确定车损金额)或发回重审;2、周海涛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周海涛车损金额已远超车辆的实际价值,应当按照车辆实际价值进行赔偿。关于周海涛鉴定的车损金额已远超事发时车辆的实际价值,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一审中已提出并提供了参考证据。经查询,二手车交易平台上案涉车辆发生事故时车辆实际价值在元以内。基于保险法损失填补原则,应按照车辆的实际价值进行赔偿,故我方要求对车辆实际价值及事发后剩余价值进行评估,但原审法院未准许,直接按照车辆评估的修复价格确定车损。但车辆评估的修复价格远高于车辆的实际价值,明显与实际车损不符,周海涛因发生事故反而获得了不当利益,明显不合理。二、案涉车辆并未维修,车辆维修费并未实际支出,不应按照评估的车损确定车辆损失。周海涛并未提供车辆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证明其实际支出了车辆维修费。案涉车辆至重新评估现场查看时尚未修复。根据《保险条款》第十九条约定,标的车辆部分损失应按实际维修费计算赔偿。既然周海涛并未就实际维修费进行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且在车辆实际价值远低于修复价格的情况下,若以评估的车辆修复价格确认车辆损失,周海涛就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实际支出该笔费用,否则将使周海涛得到巨额不当得利,从而产生道德风险。综上,本案应按照实际损失进行赔偿,原审法院按照未实际产生的修复价格判决,明显存在不合理之处。

被上诉人辩称

周海涛二审辩称,一、本案车损并未超过实际价值。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与周海涛在投保时就约定了车辆的实际价值,并按此收取保险费,以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约定保险金额按投保时的实际价值确定。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未约定保险价值的,以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行业都是按照车辆剔除折旧后的实际价值承保的。因此,本案中,车辆损失就应按照保险金额赔付,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主张按照10万元的标准赔付显失公平。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按照约定的实际价值收取保险费,理赔时又以自认为较低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数额、要求调整保险金额,这将损害周海涛及广大被保险人的利益。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周海涛已向一审法院提供交通事故认定、评估书等证明车损发生的原因、性质、损失程度的证据。另外,保险行业协会在关于机动车商业示范条款答疑车辆保险金额的确定问题中答复保险金额按投保时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周海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支付周海涛保险理赔款.6元(包括车损元、施救费元、评估费元,三项合计元超出保险金额.6元,保险理赔款按保险金额.6元计算),并支付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承担。审理过程中,周海涛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支付周海涛保险理赔款元(包括车损元、施救费元、评估费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年11月30日,周海涛为案涉车辆向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6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为年1月30日0点至年1月29日24时。《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约定,“保险金额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由投保人与保险人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协商确定或其他市场公允价值协商确定。折旧金额可根据本保险合同列明的参考折旧系数表确定”;第十五条约定,“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被保险人应当提供保险单、损失清单、有关费用单据、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和发生事故时驾驶人的驾驶证”;第十九条约定,“机动车损失赔偿款按以下方式计算:(一)全部损失赔款=(保险金额-被保险人已从第三方获得的赔偿金额)*(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之和)-绝对免赔额;(二)部分损失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按实际修复费用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赔款=(实际修复费用-被保险人已从第三方获得的赔偿金额)*(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之和)-绝对免赔额”。

年6月21日,周海涛驾驶案涉车辆行驶至东阳市华良驾校附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坠入池塘,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海涛报警,并向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报告出险。交警部门于年7月5日出具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发生经过,并认定周海涛负全部责任。周海涛委托东阳迪远汽车销售公司对案涉车辆进行施救,支付施救费元;委托浦江县诚公旧机动车评估鉴定有限公司对案涉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结论为案涉车辆在该次事故中造成的车辆修复金额为元,周海涛为此支付评估费元。诉至法院后,原审法院委托金华市正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确定案涉车辆的修复价格元,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预交了重新评估费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周海涛与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据此合同,标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了保险事故,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应依约赔偿保险金,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案的主要争议为,案涉车辆的损失应如何计算以及周海涛请求给付保险金是否以案涉车辆实际维修为前提。

对于车辆损失计算,按《保险条款》第十九条约定,标的车辆部分损失应按实际维修费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经法院委托评估,案涉车辆的修复价格为元,并未超过保险单中确定的保险金额.6元,故周海涛主张按评估确定的修复价格元计算车辆损失,并无不当。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主张按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车辆损失,但该主张与《保险条款》约定不符,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不得以合同未作约定的事由抗辩周海涛的给付保险金请求权。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另提出,案涉车辆系新能源车,保险监管部门提供的参考折旧系数表存在明显滞后,以此确定的保险金额无法准确反映车辆实际价值;由于评估确定的修复价格远超车辆实际价值,按此赔偿违反损失填补原则,将使周海涛受有巨额不当得利,从而产生道德风险;司法裁判应发挥填补规则漏洞的功能,按车辆实际价值做出判决。对此,辨析如下:第一,参考《保险条款》第十九条约定的标的车辆全损赔款计算方式,全损赔款以保险金额扣减从第三方处获赔金额及合同约定的免赔额计算,并不受实际价值所限,可知保险金额在该合同中具有赔偿计算标准的效力;另按《保险条款》第十二条,保险金额按投保时标的车辆的实际价值确定,而车辆实际价值又由投保人与保险人根据合同约定的方式协商确定,因而,该合同中所约定的保险金额,即投保人与保险人根据投保时车辆的实际价值确定、并作为赔偿计算标准的保险价值。评估确定的修复价格元并未超出保险价值,以此赔偿并不违反损失填补原则。第二,按新车购置价折旧计算,仅系《保险条款》约定的确定标的车辆实际价值方法的一种,当事人仍可按其他市场公允价值协商确定,且《保险条款》所附折旧系数表仅为参考,对合同双方并不具有约束力。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作为保险业经营者,相较于投保人,对标的车辆在投保时的实际价值应有更为准确、敏锐的把握,如保险价值与车辆实际价值相差悬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可以不予承保。故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亦不得以折旧系数表滞后作为抗辩。第三,依据对价平衡原则,保险人收取的保险费与其承担的风险之间应具有精算上的整体平衡,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既已按约定的保险金额收取保险费,即应履行相对应的保险义务。因此,即便确如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所述,案涉车辆作为新能源车,其实际价值远低于保险金额,也不宜通过司法裁判在个案中按所谓实际价值调整保险金。否则,保险人既可以按较高的保险金额整体收取保险费,发生事故时又按较低的所谓实际价值予以赔偿,即便在个案中退还相应保险费,整体上也明显违背对价平衡原则。在整体的保险费未作调整、未予退还的情况下,仅在个案中调整保险金,将助长保险人维持现状的惰性,无助于保险监管部门按新能源车辆的实际价值变革保险费计收规则。据此,对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主张按案涉车辆实际价值计算赔偿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其提出的评估案涉车辆在事故发生前实际价值、事故发生后剩余价值的申请,亦不予准许。

对于请求给付保险金是否以案涉车辆实际维修为前提,支付保险金系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依约应履行的义务,至于周海涛取得赔偿后是否维修案涉车辆,系其对自身财产的安排处分,投保人不得强令其维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请求给付保险金须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而损失程度的确定并不以实际维修为必要条件,经有资质的专业机构评估,亦足以确定案涉车辆的损失情况。故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要求周海涛提供维修费票据的抗辩,不予采纳。

周海涛主张的评估费,系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费用,但其自行委托评估所作出的结论,经法院委托重新评估后被部分否定,酌情认定必要、合理的评估费为元;周海涛主张的施救费,系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予支持。对于周海涛主张的逾期利息,双方在合同中并无约定,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周海涛的诉请,大部分合理,予以支持,部分不合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周海涛保险金元及施救费元、评估费元。二、驳回周海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重新评估费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按金华市正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的涉案车辆修复价格确定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应赔偿的保险金数额是否正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约定,保险金额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由投保人与保险人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协商确定或其他市场公允价值协商确定。折旧金额可根据本保险合同列明的参考折旧系数表确定。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二审中明确保险金额是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保险监管部门确定的参考折旧系数表确定的折旧金额确定的,说明双方是按合同约定确定车辆实际价值及保险金额的。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主张车辆实际价值低于保险金额,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金华市正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确定的修复价格元并未超出保险金额,一审根据该价格确定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应赔偿的保险金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预览时标签不可点


本文编辑:佚名
转载请注明出地址  http://www.mashaladia.com/msldxw/4953.html

  • 上一篇文章:
  • 下一篇文章: 没有了
  • 热点文章

    • 没有任何图片文章
    • 没有热点文章
    推荐文章

    • 没有任何图片文章
    • 没有推荐文章

    Copyright © 2012-2020 玛莎拉蒂版权所有



    现在时间: